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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策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策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业主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策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水平、翟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策小*在原告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成立时就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被告策小*在工作期间被烧伤,经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2013年10月,被告策小*就确认劳动关系、工资问题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市劳动仲裁委2013年12月26日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对于申请人(策小*)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受伤之间尚欠18000元工资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申请人的工资按日核算,申请人接受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被申请人)的日常劳动管理,考勤资料应由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保管,故在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不能提供申请人2013年1月至申请人受伤之日期间考勤资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该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20天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上述期间日工资为150元,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对申请人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应予认定。遂作出裁决:二、被申请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受伤之日间的工资18000元。原告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工资额的裁决,具状本院。要求改判仲裁裁决书第二项18000元为666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7935.99元。另查明,被告策小*提交2012年原告书写的便条: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共13个月工作240.5天,拿20400元。策小*借款数额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2月至被告策小*受伤之日共工作119.5天。原告记载被告借款(2013.3.3日小东500元、2013.3.12日小东修车借200元、2013.4.24日小东500元、2013.6.26日500元、2013.6.27日100元)五次共计1800元,被告认可借款前三次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策小*2012年出勤240.5天,2013年出勤119.5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日工资80元,但对2012年度考勤表上,原告书写的被告工作240.5天,拿工资是20400元÷240.5天u003d84.82元,与原告所认可的80元/日不相符,原告所称被告日工资80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50元。过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都是原告记账,被告对2013年度借原告的五次,只承认其中三次1500元,对不认可的两张(2013.3.12日小东修车借200元、2013.6.27日100元)300元,没有事实佐证,被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元。被告2013年2月至7月5日在原告处共工作119.5天,日工资按150元计算,119.5天×150元u003d17925元。扣除借款18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策小*工资款17925元-1800元u003d16125元。原告诉求欠被告7935.9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支付被告策小*2014年2月至7月5日工资共计16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对。在上诉人处干活的是策小*的哥哥策冬冬,不是策小*。二、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84.82元,与上诉人诉求80元仅日差4.82元,却说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那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据此,特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策小*答辩称:2006年10月起,答辩人就跟随魏**干活,在成立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后,答辩人仍一直为其打工。在仲裁时答辩人就已提出是以策冬冬名义从事焊工工作,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其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依法制作支付答辩人工资的记录,且在一审时隐匿了工资记录,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称为其工作的是策小*的哥哥策冬冬,而非策小*。对此问题,策小*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及一审中均予以释明,陈述自己最初到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工作时因未满18岁,其只能以哥哥策冬冬名义办理焊工证。洛阳市**委员会经过审理后确认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与策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工作的并非策小*而是其哥哥策冬冬,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认为一审判令其应支付策小*的工资数额有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在仲裁时及一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策小*之间约定的工资发放标准或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支付策小*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策小*日工资标准为150元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应支付策小*工资总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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