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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黄**与被告曹*签订米厂租赁合同,原告黄**把位于息县曹黄林镇的米厂租赁给被告曹*进行生产加工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9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7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米厂租赁设备,支付厂房年检、维修费用,支付逾期租赁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3、原告缴纳米厂检验费用票据3张,计款5200元;4、原告米厂年检整改清单一份,清单计款3631元;5、原告交给被告米厂设备清单一份。被告举证有:照片17张。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黄**把位于息县曹黄林镇的米厂租赁给被告曹*进行生产加工经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后经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辩称此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米厂)及其设备,并缴纳逾期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原告黄**的位于息县曹黄林镇的米厂及其设备。二、被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租赁米厂逾期租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为五年。2014年6月,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同意解除,但其一直没有来接收厂房。2015年5月,被上诉人妻子曹**已经同意上诉人再用两个月场地,但9月份时又堵住上诉人出路,上诉人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调解协议,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使用该场地,并于9月20日将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妻子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见证下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交付厂房但被上诉人没有接收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向法庭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教师节后搬出厂房且再没有使用过厂房的事实;被上诉人黄**质证称证人证言明显虚假,双方调解协议约定搬出厂房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如果上诉人搬出去了也就不存在本案这个诉讼。

再查明,信阳**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本案诉争租赁物已于2016年1月21日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2016)豫15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已经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曹*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黄**的妻子曹**在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关于其系迫于无奈签订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5年9月16日后就再没有使用米厂且已于2015年9月20日将米厂大门钥匙交给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张*的证言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不符,且张*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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