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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诉被告任新友、驻马店颐**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任新友、驻马店颐**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任新友、颐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任新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其现金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1‰,借款期限3个月,颐康**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将约定款项打入被告任新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计付,计算至本息结清止),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新友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实际是代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原告付*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出借人;二、本案诉争款项已经偿还。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原告付*的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在当月22日才向其分两笔转款600万元,因当时其资金紧张局面缓解不再需要该笔借资金,应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要求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亿家公司职员刘*的账户中,至此,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原告付*的名义与其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已经消失;三、因刘*与原告付*均属亿家投资担保公司职员,其请求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任新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康**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任新友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付*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付*,借款方任**,担保方为颐康**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月利息21‰,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7月15日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服务担保费用。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付*有效地控制化解借贷风险,并最终促使付*放心借出本金,任**同意付*另委托中介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债权代偿保证担保,以及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及中介费由任**承担。经各方共同商定,服务费、担保费率为14‰,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由付*代为收取。”同日,任**向付*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付*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7月15日,借款方:任**担保方(盖章)驻马店颐**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任**2014年04月16日”。2014年04月15日,颐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颐康**公司同意为任**向付*申请借款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并授权任**全权代表公司与付*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宜。合同签订后,付*于2014年04月22日分两笔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付*的账户。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付*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任新友给付*出具的借据,颐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网**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新友向原告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新友向原告付*出具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颐康**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付*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被告任新友是否已将争议的600万元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付*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原告付*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出借人为付*,借款人为任新友,任新友出具的借据也是针对付*,且转款凭证的转款人是付*,收款人是任新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付*与任新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付*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任新友及担保人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任新友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实际是代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原告付*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出借人,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任新友是否已将争议的600万元予以偿还的问题。审理的过程中二被告辩称,因任新友当时资金紧张局面缓解不再需要本案争议的款项,应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要求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亿家公司职员刘*的账户中,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并且称就任新友将款项转入刘*账户,刘*否认是偿还本案争议款项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和对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凭证的当事人均是付*和任新友,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已当庭向被告释*不予追加的理由。就任新友转入刘*账户的600万元是否是本案争议的600万元款项问题,被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将款项支付给任新友,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虽举证证明向刘*支付600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该款项偿还给付*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6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足,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投资担保费、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21‰,约定担保费、服务费为投资总额14‰,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投资总额14‰的担保费、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任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雷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0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驻马店颐**心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任新友负担,驻马店颐**心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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