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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赵*、张**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赵*、张**、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一地皮买卖合同,此地东邻蔡开封、西邻土欢迎、南邻王*、北邻赵*,此块土地当时作价130000元,为一次性付清。谁知到原告拿地时才知,此地已卖过一次且有纠纷没有解决。在原告用地时赵*的婶子出来说此地是她的。直到如今,我们的土地也没拿到。原告多次要求赵*退还土地款,被告赵*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另,原告购买的此地是经夏邑**中介公司张**、洪**介绍且中介公司收取了原告1000元中介费。当时张**、洪**多次强调此地无纠纷,然而事实如上所述。原告认为中介公司在未查清此块土地是否为赵*所有,是否有纠纷的情况下介绍给原告,中介公司应对此案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

被告张**、洪**辩称,被告张**、洪**并非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被告张**、洪**系证明人,而非中介人;3、被告张**、洪**并未收取原告中介费。综上,被告张**、洪**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土地款及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将位于夏邑县新华书店康复路北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同时证明此宗土地是经夏邑**介公司的被告张**、洪**介绍,且在合同中保证此宗土地无权属纠纷,此宗土地价格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洪**虽然持有房产中介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并无工商登记,所以被告张**、洪**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不是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责任。2、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4年12月22日今收到段**买赵*地皮金额拾叁万元130000收款人赵*”,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收到原告地皮款130000元。

3、庭后提交对被告张**的录音光盘一份,印证被告张**、洪波廷收取原告1000元中介费的事实。

被告赵*、张**、洪波廷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张**、洪**系证明人,在该地皮买卖合同中加盖有房产中介公司的公章,夏邑**介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被告张**、洪**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地皮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洪波廷是在证明人栏内签字,对二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采纳。证据2中有被告赵*的签字并捺有指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被告张**、洪波廷收取原告1000元中介费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一地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赵*)将位于新华书店康复路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指原告)。该地东邻蔡开封、西邻土欢迎、南邻王*、北邻赵*,土地转让总价130000元。甲方保证没有土地权属纠纷,保证该地皮不受他人合法追偿。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清购地款130000元,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张**、洪**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夏邑**介公司印章,并在证明人栏内签有自己的名字,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元。原告在准备使用该土地时遭他人阻止,始知被告赵*已将此地卖过一次且有纠纷没有解决。原告多次要求赵*退还土地款,被告赵*推脱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张**、洪**加盖的夏邑**介公司印章中的夏邑**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原告认为中介公司在未查清此块土地是否为赵*所有,是否有纠纷的情况下介绍给原告,中介公司应对此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购地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属具体请求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邑**介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张**、洪**在地皮买卖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两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建锋购地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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