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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结算借款利息为48000元,即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5年5月8日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截至2015年5月8号以前利息肆万捌仟元整(利上不升利)借款人窦*2015年5月8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48000元,利息不在计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窦*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于2015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截止至2015年5月8日以前利息48000元,利息不在计息的借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本金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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