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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牛连理、牛**、马**、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司、牛连理、牛**、马**、薛*、龙源食品厂向李*连带返还借款500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25万元整(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2、金**司、牛连理、牛**、马**、薛*、龙源食品厂向李*支付逾期利息22.75万元整(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金**司、牛连理、牛**、马**、薛*、龙源食品厂向李*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4、金**司、牛连理、牛**、马**、薛*、龙源食品厂支付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22万元整;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金**司、牛连理、牛**、马**、薛*、龙源食品厂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申请撤回对牛连理、牛**、薛*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龙源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龙源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司、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李*与金**司、马**、龙**品厂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作为出借人向金**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马**、龙**品厂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金**司应向李*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马**还向李*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合同签订当日,李*向金**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金**司出具收到该500万元借款的收据。金**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金**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公司借李*款项5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6日到期未归还,承诺将于2014年5月6日归还。金**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其公司借李*500万元到期未归还,承诺将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马**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按指印,龙**品厂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并督促借款人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借款,马**、龙**品厂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李*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与河南红**限公司签订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并支付6万元费用。

金**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向李*支付52.5万元,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向李*支付7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金**司、马**、龙**品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依约向金**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金**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李*有权要求金**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据此要求被告金**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李*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其向金**司提供的借款是500万元,且借款到期后,金**司、马**、龙**品厂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也确认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是500万元。对于金**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向李*支付的52.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对于马**、龙**品厂认为借款本金不是500万元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足以弥补李*的损失,对于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向李*支付的77.5万元应冲抵金**司应支付的利息。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6万元,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李*有权主张,因此对李*要求金**司支付15万元律师费、6万元保全担保费的讼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未归还,李*有权要求按《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约定要求马**、龙**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是金**司,牛连理、牛**、薛*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清本案事实,没有追加牛连理、牛**、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同时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在郑州签订,且马**、龙**品厂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借款到期后,金**司、马**、龙**品厂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对于马**、龙**品厂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利息);二、金**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6万元;三、马**、龙**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司、马**、龙**品厂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源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金滔公司向李*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6万元,并由龙源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关于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金**司、龙源食品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金**司向李*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金**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李*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李*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15万元律师费及6万元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15万元律师费及6万元保全担保费,龙源食品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源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武陟**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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