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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宋**、王**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诉被告宋**、王**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宋**作为借款人向交通银**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用于购买蒙迪欧牌家用轿车,车牌号为豫A×××××;其中河南华**限公司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1年6月,宋**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此交通**限公司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计垫付77585元,每月利息约4692.63元。被告王*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宋**支付原告所垫付借款本金77585元及利息4692.63元(自2011年11月计算至实现债权);判令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宋**、王*身份证复印件、宋**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河南华**限公司出具的交行垫款及凭证各一份;

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73);

4、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52);

5、证人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

6、交通**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宋运波“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6日,被告宋**、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宋**购买牌照号码为豫A×××××的蒙迪欧汽车一辆,购车用途为家用消费,购车总价为163000元,贷款金额为1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为5.94%,该利率系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将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交通银**河南省分行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该还款账户为被告宋**以其本人名义在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开立太平卡账户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为:62×××18;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0年8月16日,被告宋**与交通银**河南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宋**提供汽车一辆(权利证书编号:4××05)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14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声明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即被告宋**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后被告宋**逾期还款,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11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1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共计23份。载明:被告宋**在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开设的太平洋卡还款账户62×××18现金还款11笔,金额为38283元;高*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上述还款账户转账10笔,金额为33000元。贾**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上述还款账户转账2笔,金额为6295.36元,总计为77578.36元。

高*为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向被告宋**上述还款账户转款的行为系接受原告委派履行的工作行为;贾**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宋**上述还款账户转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逾期清偿对交通银**河南省分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宋**的逾期个人汽车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对被告宋**上述贷款知情,购车用途为家用消费,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77578.36元及利息(其中301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其中38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中3573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其中36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其中34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其中35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

其中35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

其中35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

其中35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

其中35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

其中3450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

其中345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

其中34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

其中34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

其中31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

其中32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

其中34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

其中34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

其中34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

其中3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

其中33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

其中31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

其中3095.36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

上述各项均按照年利率5.94%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宋**、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巫**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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