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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与被告黄**、朱**、李*、王*、马*、方**及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黄**、朱**、李*、王*、马*、方**及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及王**,被告黄**及朱**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马*、方**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店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朱**签订编号为410229962130626789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王*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061526120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30615261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方**、史**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30615261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授信被告黄**、朱**79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黄**、朱**可在上述期间的前五年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支用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被告黄**、朱**办理单笔贷款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被告黄**、朱**有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并向原告支付授信金额5%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王*、马*、方**、史**分别以其三家所有的共计3套个人住房为被告黄**、朱**7890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中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等。各方于2014年6月19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黄**、朱**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8万元、51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用途均为购进粮食,年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均为前6个月只付息,后6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后被告黄**、朱**在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上述两笔贷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共计偿还本金数为230000元、7988.57元;利息2844.96元、26661.89元;对拖欠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朱**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该款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率以合同约定计);判令被告黄**、朱**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判令被告黄**、朱**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00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黄**、朱**承担;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王*、马*、方**及史**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及朱**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均没有异议,共借款79万元,本金共偿还23万元,利息还到2015年的5月份。

被告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方建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史金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朱**夫妻关系。被告李*与王**夫妻关系。被告方**与史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需向原告**马店分行贷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以其房屋(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新街道南头,房产证号为0061664,面积为116.5㎡,评估价值为242320元)、被告方**以其房屋(位于正阳县寒冻镇吴潢路东侧,房产证号为0062598,面积为470.00㎡,评估价值为789600元)及被告马*以其房屋(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新街道,房产证号为0061663,面积为170.1㎡,评估价值为292173元)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第1087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中国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权利价值为790000元,权利存续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王*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306152612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与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10229962130626789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协商一致,李*及王*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包括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诉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方**、史**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30615261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与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10229962130626789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协商一致,方**及史**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包括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诉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马*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30615261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与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10229962130626789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协商一致,马*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包括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诉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条款。

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及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4102299621306267890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在额度使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诉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银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银行公布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条款。

2014年8月5日,借款人黄**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约定:借款人为黄**,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和2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借款用途均为购进粮食,均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两笔贷款利率都为固定利率,且年利率都为8.4﹪。当日原告**马店分行为被告黄**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510000元和280000元。

另查明,对于原告**马店分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510000元,借款人黄**于2015年3月5日偿还本金2282.14元,又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5706.43元,两次共偿还本金7988.57元,尚有本金502011.43元没有偿还,剩余本金的利息归还到2015年3月5日。对于原告**马店分行发放的第二笔贷款280000元,借款人黄**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本金230000元,尚有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的利息归还到2015年2月5日。两笔借款共有本金552011.43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店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黄**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朱**返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又依据原告**马店分行分别与被告李*、王*、马*、方**及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及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马店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被告李*与王*提供14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方**与史**提供4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马*提供17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就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有罚息,邮政**店分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违约金不再重复保护,另原告**马店分行未能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552011.43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损失以以下方式分别计算:①以502011.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②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扣除,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黄**及朱**对上诉欠款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李*、王*的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新街道南头(房产证号为0061664)、被告方建敏与史金凤的位于正阳县寒冻镇吴潢路东侧(房产证号为0062598)及被告马*的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新街道(房产证号为0061663)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45000元、470000元及175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黄**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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