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中,2015年1月19日下午,何**驾驶豫S32875号客车行驶到潢江公路两河集路段时,被告刘**与该车服务员因票价发生纠纷,刘**用茶杯砸服务员的头,飞溅的碎玻璃将原告的唇部划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潢**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同时,原告正值花季,面部损伤导致原告有一定程度的毁容,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3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毁容导致身心健康受到巨大伤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赔偿了4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与被告刘**先后乘上了何**驾驶的由潢川城关发往江家集镇的客车。当车行驶至白店乡西河集路段时,刘**因票价与售票员蒋**发生争吵,直至发生冲突,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刘**掷茶杯砸蒋**的头。茶杯破碎后玻璃碎片飞浅至李**唇部,致李**唇部受伤。李**当即入潢**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唇挫裂伤,住院九天出院。

2015年1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对刘**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第(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5年1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因赔偿问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251.12元;2、误工费2340.16元;3、护理费23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900元。共17631.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潢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与售票员蒋**发生纠纷,刘**掷水杯砸蒋**,水杯破碎后玻璃碎片飞溅到原告李**面唇,致李**面唇部受伤。对此,刘**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面部受伤,出院后并不影响其生活处理,故其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部位在脸部,对其身心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考虑到原告伤势恢复较好,未留下明显的后遗症,可酌情给予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4251.12元、误工费25402元(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365天×30天u003d2088元、护理费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天u003d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9天u003d720元、营养费30元×30天u003d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1016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害赔偿款1016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刘**还应赔偿6161.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