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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告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岳艳*一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本息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6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艳*辩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在九天城开赌场,被告在在原告所开赌场输了20多万元,输的钱原告都承担起来了,原告要求要求还款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有能力就还,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王**辩称,不知道岳**借钱之事,其与被告岳**已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岳**借钱是参与赌博,其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岳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现金(二十万元整),身份证号码:410901197409104520,2012年10月21号,岳艳*。”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岳艳*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又查明,被告岳艳*涉嫌赌博罪,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浚检未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对被告岳艳*提起公诉,刑事案件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艳*向原告吴**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岳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艳*辩称系赌博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岳艳*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岳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对非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被告岳艳*有嗜赌的陋习,且涉嫌聚众赌博罪被提起公诉,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及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为证,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该借款虽然发生在王**与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为王**与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王**有失公平,所以本院认为该债务应为岳艳*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偿还原告吴**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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