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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次子刘*乙。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刘*乙,长子刘**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唐*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唐*与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2、户口本一组。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0日长子刘*甲出生,2006年11月16日次子刘*乙出生,现均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刘*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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