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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民事一案执行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李**、袁**、刘**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2010)西法执异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据以执行的(2009)西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在欠付安**司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就安**司承包的供料矿槽主体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格为732.8164万元,依据中国六冶二分公司与安**司签订的合同15.24%管理费和税金的约定,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安**司的工程款为621.13518万元。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安**司累计8次收取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工程款513.53万元,中国六冶二分公司代安**司支付王**等9人租赁建筑器材费等费用合计190.015万元,因安**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经工程发包方汉冶钢厂、西峡县人民政府协调,中国六冶二分公司代安**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49.97009万元,安**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从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支取工程款15.488万元。据此,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共计支付安**司款项为768.8030万元。依据安**司与中国六冶二分公司价款最终决算数额621.135187万元,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安**司工程款147万元,故中国六冶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与安**司的连带付款义务。依法撤销(2010)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

请求情况

三申请复议人称,西**院(2010)西法执异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将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供的自己加盖自己公章的大量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明显违背最**法院的民事证据认定规则;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并不能确切证明该付款行为均为三申请人施工的矿槽项目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安**司)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均为一般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该证据违背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在审判期间,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派驻负责矿槽项目的项目经理张*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张*明确说明,该项目业主汉冶钢厂仍拖欠其工程款四百万元之多没有支付,与安**司也没有进行决算。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西**院做出的(2010)西法执异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袁**、刘**诉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做出了(2009)西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袁**、刘**与安**司(以“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名义)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原告建筑款704188元(其中:李**216420元;袁**291751元;刘**196017元)。被告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在欠付安**司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袁**、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10元由被告安**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西**院申请执行,西**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西**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1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六冶二分公司不服西**院的冻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西**院于2011年3月11日对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后作出(2010)西法执异字第87号民事裁定,支持了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所提异议,撤销了(2010)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三申请人不服西**院作出的(2010)西法执异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在欠付安**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了其所提证据,支持了其提出的异议,依法撤销(2010)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冻结裁定)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申请复议人所提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加盖自身公章的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执行法院与原件核对,并在执行听证中进行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申请复议人所提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并不能确切证明该付款行为均为三申请人施工的矿槽项目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安**司)的工程款的理由,因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向安**司支付完了工程款项,申请复议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称,在审判期间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国六冶二分公司)派驻负责矿槽项目的项目经理张*的调查笔录的理由,原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袁**、刘**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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