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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团)、万**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4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27×2u003d145800元(2700元为本人2012年在万**集团的月工资,27为本人连续工龄,2为倍数);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之前拖欠的三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金115×15u003d1725元(115元为本人平均日工资,15天为本人应该享受带薪年假的天数)。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韩**与万**集团、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5月1日原告通过考试应聘到新安电厂工作,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连续工龄为26年,新安电厂经改制更名为万**集团。2011年9月30日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月1日,万**集团改制结束并在洛阳日报公示,原告与万**集团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到改制后的新公司。2012年2月18日万**集团下发万基控股(2012)27号文件、决定成立集团公司检修车间,并聘任了工作人员。2014年8月6日万**集团下发万基控股(2014)30号通报,其中包括检修车间。2013年5月5日被告万**集团下发万基控股(2013)60号文件,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原告等90人与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中原告的所属单位为检修车间。2013年3月5日原告被停班,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24元,2013年5月7日万**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告与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没有出具裁决结果。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2014年6月10日新安**中心出具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不显示医疗保险参保情况。2014年6月10日洛阳市住**新安管理部出具查询单,说明万**集团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是在2012年1月1日万**集团改制时,原告与万**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后,现又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2013年3月5日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所以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畴,故本案也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万**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解除与韩**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韩**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3月5日,韩**等117名职工以万**集团改制2012年已经结束,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由到新安信访局上访,新安企**办公室2013年3月7日出具《关于付**等117名职工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作出答复:因万**集团没有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国有性质没有改变,按照政策规定不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政策也不允许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企业改制”没有事实依据,与《答复意见》相互矛盾,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基于万**集团2013年5月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针对企业改制;2、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判决驳回韩**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驳回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韩**是2013年年休假期间被停工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假期是被强制取消的,应当补偿本年度带薪休假。5、韩**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至法院判决之日起之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万**集团、万**公司承担(包含工资、养老金、公积金、医疗金等)。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韩**要求万**集团、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中万**集团、万**公司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部分进行答辩,说明万**集团、万**公司对该部分诉求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对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韩**的诉讼请求,由万**集团和万**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集团、万**公司答辩称:万**集团解除韩**等人劳动合同合法,万**集团以前叫洛阳**集团,公司明确约定严禁职工擅自上访,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合同。2011年在市政府领导下对万**集团进行改制,而韩**在改制过程中,在县、市政府、国家信访局聚众上访,此行为在15000人职工中影响非常恶劣,这些人的上访事实理由也不充足,上访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给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韩**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按照公司意见,可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回去上班。各个上诉人要求的补偿金,我们向法庭提供有工资表,但不应该超出诉讼请求,如果认为解除劳动不合法,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补偿各位上诉人,但不应超出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万**集团、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被上诉人韩**等人在内的120余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韩**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意见》第74条第10项“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交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韩**等120余人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职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按照文件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被上诉人韩**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万**集团、万**公司解除韩**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韩**的起诉,由韩**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答辩称: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万**集团、万**公司与韩**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受理定性准确,万**集团、万**公司所依据的文件不能与劳动法相冲突,并且企业也不存在企业破产改制等情况,不能以这些理由侵犯劳动者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准确,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伤害后,到相关部门去诉求属于正确的途径,反而是万**集团、万**公司试图利用辞退韩**等人来制止劳动者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以韩**等人到信访部门寻求救济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万**集团、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转股份不能成立,事实认定错误。企业安置方案是不合法的,万**集团、万**公司并未改制、破产,造成了韩**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即没有股权也没有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集团、万**公司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韩**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韩**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韩**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韩**的经济赔偿金为(2495.24+2495.24×0.5)×2u003d7485.7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韩**上诉提出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的问题,韩**于2013年3月5日以后,没有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对韩**提出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上诉提出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鉴于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万基**限公司和上诉人万基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韩德法经济赔偿金748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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