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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司委托代理人赵**、黄**,被上诉人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8日,杭**司和创**司签订《创源标准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司承建创**司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标准厂房#1-#4钢结构及彩板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该合同载明:#1厂房施工应在材料进场后45天完工,其中应在30天内完成结构施工和房屋围护施工,其余厂房工期在此基础上另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厂房包干价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60天内材料进场,具体时间以进场通知单为准;因创**司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程量调整和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因杭**司造成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三计算;因创**司延误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总造价30%作为工程备料款,主体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7日内,付总造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毕,维护材料进场开始安装7日内支付总造价30%;创**司收到杭**司竣工通知单10日内组织验收,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后5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工程竣工时杭**司应向创**司提供竣工图三套。合同签订后,一号钢结构厂房因拆迁等问题停工,后在完善施工手续的前提下,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在原合同价款12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日内,支付总造价30%作为工程备料款,主体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5个工作日内,付总造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毕,维护材料进场开始安装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30%;创**司收到杭**司竣工通知单10日内组织验收,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补充协议生效后15日内钢构件开始进场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杭**司按约进场施工,创**司支付部分款项。

另查明,杭**司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创**司亦提起反诉,庭审后,双方均撤回起诉。该案案号为(2008)开民初字第210号。

杭**司提交2007年6月6日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创**司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创**司提交2007年6月6日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厂房租金每年20万元,因工期延误在2007年9月1日才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标准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6月6日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杭**司提交的收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原审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杭**司提交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创**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厂房何时竣工验收,而创**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显示该厂房已于2007年6月6日出租给他人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因厂房装修以及对外招租所需要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杭**司在2007年6月6日之前已将厂房转移给创**司,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推定转移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自该日起该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也因一年的质保期满应当返还,且创**司亦对杭**司主张的工程款15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杭**司请求创**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杭**司因工期延误造成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创**司在符合付款条件之后仍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有关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故对杭**司请求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创**司主张杭**司为其承建的标准厂房尚未经过验收,造成工期延误,构成违约,所建厂房长期不能使用,给其造成损失40.83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材料进场,现场施工应在材料进场后45天完工,双方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05年6月14日,故杭**司应于2005年9月27日完工并交付创**司,而杭**司于2006年8月25日才将工程移交给创**司,迟延交付332天,造成创**司无法使用,参照创**司于2007年6月6日与他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厂房租金每年20万元,杭**司给创**司造成的房租损失共计181918元,故对创**司请求杭**司赔偿损失22.83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支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元和履约保证金三万元,共计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限公司赔偿河南**限公司损失一十八万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河南**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河南**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二元

上诉人诉称

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创**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推定该工程转移交付日期违反法律规定;2、创**司提供的租金收入不能证明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创**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由施工方承担提供交付证明及相关证据的义务;2、原审法院推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是错误的,实际时间应为2007年;3、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租金金额是可以预见的,出租就是为获得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厂房何时竣工验收,原审法院针对创**司提交的2007年6月6日厂房租赁协议书,认定杭**司在2007年6月6日之前已将厂房转移给创**司,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推定转移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杭**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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