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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设备厂与河南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电力环保设备厂诉被告河南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力环保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总价款396869元,被告已支付296869元,下欠100000元未付。200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认可了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买卖的真实性及价值总款。

2、企业询征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的询征函,证明欠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30日,原告沈阳电力环保设备厂与被告河南丰**限公司达成《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沈阳电力环保设备厂向被告河南丰**限公司价值396869元货物,同时约定交货时间:2004年3月10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经检验合格后付款。200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去《企业询证函》,内容:本公司聘请的岳华会**责任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岳华会**责任公司。询证函发出后,双方之间合同纠纷仍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认真履行。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有《供货合同书》,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寄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被告并未签章证明。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另原告也举不出被告检验货物合格的证明,而《供货合同书》第八条规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经检验合格后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电力环保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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