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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川与中铁**限公司、中铁**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润恒物资经营部与被告中铁隧**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铁隧**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勉民初字第0001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润恒物资经营部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及中铁隧**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案外人武都区**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通经营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SDWZ-2013-013),约定顺通经营部为被告供货,货款自结算当月起第2个月25日前支付第1个月结算货款的80%,第3个月25日前支付第2个月结算货款的80%,以此类推。2013年11月26日,顺通经营部与原告、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部应付给顺通经营部的债务转移给原告,该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勉县**法院管辖。截止2013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29937.1元,后再未供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部仅支付原告1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79937.1元及利息(利息暂记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3年6月签订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SDWZ-2013-013)、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均属实。在原告起诉前欠其货款1979937.1元,在起诉后,我方又支付了250000元;2012年12月到2013年年底原告一直没有和我方做明确结算,导致货款一直无法支付;《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顺通经营部应向我方缴纳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但一直未缴纳。现项目部资金运行紧张,所有欠款均是按照10%比例支付。综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27863.1元,但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案外人武都区**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通经营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二三项料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顺通经营部向被告项目部供应西成客专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部分二三项材料,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但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顺通经营部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钻杆等隧道机械所用材料。2013年底,顺通经营部停止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并于2013年11月26日,与本案原告、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将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仍欠部分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进行财务对账,被告财务挂账共欠原告材料款3129937.1元,起诉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50000元,剩余1979937.1元未支付,起诉后被告又支付250000元,欠款金额双方最终确认为1727863.1元。在审理中经调解,原、被仅对承担利息及付款日期未达成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债务转让协议》、《合同价单》、《武都区顺通物资经营部情况说明》、《往来户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中铁隧道股份西成客专线9标二三项料单价谈判会议纪要》、《合同评审会签表》;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案外人武都区**经营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顺通经营部及原告、被告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案外人顺通经营部出具书面材料亦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且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00000元,在《二三项料购销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虽在先合同中约定“货款自结算当月算起第2个月25日前支付第1个月结算货款的80%,第3个月25日前支付第2个月结算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但该条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且在2013年供货期间,案外人顺通经营部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直到起诉后经当庭核对才确定欠款金额。且《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后,被告项目部都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对逾期利息400000元的计算标准做明确说明,故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依据该付款方式认定利息的起始时间,显属不当。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数额原告主张为400000元,因缺乏计算依据不予采纳。该逾期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且其资金运行紧张,其他欠款均按照10%支付,故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主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缴纳履约保证金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其资金紧张并不是不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中隧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隧**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牛区润恒物资经营部货款172786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隧**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牛区润恒物资经营部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原告金牛区润恒物质经营部负担3000元,被告中铁隧**限公司负担2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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