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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翟某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诉被告翟某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翟某明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翟某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想合伙投资壁纸店,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承诺进行店面装修,但被告一直不予装修,后被告承诺从2015年2月28日推迟两个月如未进行装修,退还50000元。至今被告未进行任何装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计划合伙投资壁纸店生意,双方协商,投资金额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并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由被告负责店面装修,如未装修,将原告的出资退还,后双方又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店面装修,时间向后推迟两个月,如未按时装修,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50000元。至今被告未进行店面装修,被告也未将原告的投资款50000元退还。经法院询问被告之父,其认可被告和原告曾计划合伙经营店面之事,并称被告有钱了将尽快退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协议退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计划合伙经营壁纸店生意,被告接收原告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店面装修,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装修店面,被告应将投资款退还原告,至今被告未装修店面,未将投资款退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协议约定到期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合伙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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