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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林**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3日起,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辩称,1.被告李*晓是和靖*创集团荥阳区域的经理,负责公司在荥阳地区的融资业务,原告也是明知道的,并多次参加该公司的会议,年会,领取公司礼品,李*晓打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借钱给和靖*创公司,利息也是该公司支付,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2.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晓替公司给原告垫付24万,原告让把24万打给其妹侯艳*,李*晓已替公司归还蒋**、侯**借款24万元。原告本金没有起诉的那么多。3.公司借款是被告李*晓工作上的事,被告林**不知情,钱是公司用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林**无关。

被告林**辩称,被告林**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起诉林**,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上没有林**签字,李**在和靖*创上班,负责公司融资,借款是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林**无关。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林**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9月3日借条一份,被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息1.8%;2.2014年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月利息1.8%;3.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息1.8%;4、2015年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息1.8%。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借条不是被李**个人借款,是李**代表和靖**集团履行职务出具的,借款人是和靖**集团,应由和靖**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0日。

被告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是被李宇晓工作上的事,是和靖*创集团的借款,真实性其也不知道,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国伟证明一份,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牛国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4月8日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给被告李**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是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荥阳地区的业务经理,被告李**向候**、蒋**打借条是职务行为,是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借款,由公司还款还息,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2014年12月28日中**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李*晓替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向候**、蒋**偿付本金24万元,该款打入侯**指定的其妹侯**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公司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本案是原被告个人借款,与他人无关。被告提供的汇款手续不能证明其偿还本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被告李**的庭审陈述,其与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月利息2%,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在该汇款之后,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故对其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5万元整,利率1.8%,月付息”。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12万元整,利率1.8%,半年期”。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6万元整,利率1.8%”。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2万元整,利率1.8%”。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该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晓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与被告李*晓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辩称,其打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借钱给和靖*创公司,利息也是该公司支付,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一方面,该借条由被告李*晓直接出具,另一方面,被告李*晓庭审陈述其与公司签订有合同,月利率2%。且从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均未显示该公司有融资业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晓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8日替公司给原告垫付24万,原告让把24万打给其妹侯艳*,李*晓已替公司归还蒋**、侯**借款24万元。一方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李*晓于2015年2月27日还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晓、林**辩称,被告林**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林**无关。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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