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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上诉人**技开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上诉人**技开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技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日,原审原告贾**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2000元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贾**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郑州市**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2013年3月2日之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被告扣除原告贾**2013年2月的工资1546元,用该款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和4月的统筹保险。3、原告银行卡显示:2013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200元。同年5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54元。4、被告于2009年11月为原告开设并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3年7月。5、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即2010年11月2日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被告应按原告3.5个月工资标准(每月工资22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700元,扣除2013年4月支付原告的2200元及5月支付原告的654元,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84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46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贾**、被告郑**开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2000元。

上诉人郑州沃**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之后,贾**未向郑州沃**发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贾**要求郑州沃**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因已经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郑州沃**发公司依法应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其上诉要求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上诉人**技开发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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