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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00元,违约金继续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7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招商银**郑州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招商银行许昌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下设的招商**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总价426000元,包工包料,如因被告的原因发生变更,应根据相应的变更结算,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30%作为备料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一天需要向原告按滞付款项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酿成诉讼。

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称《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系由其公司自行施工,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施工材料及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招商**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其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办公楼工程的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因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称其对《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章*被告的项目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亦未转包他人,系由被告自行施工,但被告未申请对该项目章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该工程系由其施工的相关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该工程的门头、灯箱系由原告进行制作并安装。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实际制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实际应得款项为45万元,但其仅提供预算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426000元价款发生变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42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426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14日起以127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42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原告承担912元,由被告负担161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揽了招商**分行办公楼工程的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上诉人承包的招商**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中门头、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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