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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对豫QKC229号小型客车向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33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4月4日,方*驾驶鄂AH5792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6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张**驾驶的豫A706HP小型轿车和李**驾驶的豫QKC2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张**和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郑州机场大队出具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1日,河南**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豫QKC229号小型客车车损总值为159513元,李**支付评估费7975元、拆检工时费7100元。另查明,李**为维修车辆支付159513元、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

永**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以下内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对豫QKC229号小型轿车向永**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已缴纳保险费,永**公司向李**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公司应当依约向其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永**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该院对永**公司关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永**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此,对李**提出的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说明上“李**”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李**为确定车损价值,委托河南**事务所对车损总值估价鉴定为159513元,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修车发票,该院予以采信。永**公司要求对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不予准许。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为确定车损价值支付评估费7975元、拆检工时费7100元,及李**支付的抢险施救费1500元由永**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保险金176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永**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判决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永**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永**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的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二、原审法院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于李**诉求,应先由豫A706HP号车和鄂AH5792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李**分别在商业险的承保限额内赔偿。永**公司在扣除两个交强险后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永**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按比例赔付属于无效的条款。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第三人的追偿义务应当由永**公司承担。综上,永**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永**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永**公司上诉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而该条款是将造成李**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相对应的结果,显然免除了永**公司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论订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均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永**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李**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永**公司主张,李**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本案中,李**选择保险人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故永**公司上诉称应先由侵权人赔付后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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