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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盖房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场地、原告出资共同修建房屋。同时约定,共同修建的房屋如被征用则所赔款项按以下方式分配:所有赔偿款去除给原告的建房费用外,所剩余款项原、被告各分一半。房屋盖好后,政府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赔偿了20.9750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6.586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公正审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款7.19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上所述的是“返还房屋赔偿款”错误,我却没有借原告的财务,也没有借原告的现金或其他标的物,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我与原告共同投资建房系合伙关系,现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结算清,很难说清谁欠谁账的问题。明确了债权债务之后,才能确定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否则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帐未结清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盖房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房屋计算单据,我们认为这个结算已经完毕,但是被告方对房屋赔偿款和房屋的赔偿面积计算有误。

被告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这是原告自己单方结算的记录,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正式结算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来使用。其中有一张关于粮食地上的计算单据裴*两个字现在被告不知道是否是其所签字,裴*是被告的妻子。

被告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鉴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9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柳**(乙方)协商就恩村一街柳**、陈**粮食地内盖房事宜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盖房的费用。二、如房屋被公家所占有,所有款项除去给乙方的建房费用外,所剩余部分两家各一半。三、房屋盖成后如不占有,房屋归两家所有。四、如占有后拆除事宜由两家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投资建房支付60000元。后因房屋拆迁,被告分二次领取拆迁赔偿款18012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5865元,其中原告建房费用6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领取的赔偿款180120元除去给原告建房费用60000元,剩余款项120120元双方应当平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65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419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54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120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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