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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9月4日、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7日被告杨*分别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13万、10万、12万、25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三分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钱投资别处无法收回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4日、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7日,被告杨*因需要资金,就分别向原告宋**借款,数额分别是13万、10万、12万、25万共计60万。被告分别书写有借据:“借条,今借到宋**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期限不定。借款人杨*,2014、9、4日”。“借条,今借到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2014、11、17日”。“借条,今借到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杨*,2014、11、21日”。“借条,今借到宋**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杨*,2014、12、17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一直通过中**行给原告按三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支付利息银行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事实清楚。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据中虽未注明利率的标准,但从被告借款后通过中**行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可以显示,被告是按月息30‰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虽然较高,但系双方自愿,且已经实际履行至2015年7月底,因此,本院不予调整和干涉。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8月1日起,月利率降至20‰,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偿还原告宋**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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