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才发与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才发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才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立施工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329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05.83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应按照欠款实际偿还日计付),共计39205.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4日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郑州昌**限公司小岗刘5#地块项目部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计费单;3、物品出门条复印件一份;4、租赁费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核实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方所写,无被告的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玖仟元的价格租用原告型号为SCD200/200的施工电梯一台,租期为8个月,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设备进场费为壹万伍仟元,每年春节期间20天不计算租赁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约定的施工电梯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计费单一份。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施工电梯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电梯期间,共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17000元,尚欠租赁费32900元。后原、被告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于2009年9月10日将约定的施工电梯交付被告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尚欠租赁费329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5.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才发租赁费329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