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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斤于2014年5月份商谈购买被告位于东环路与红旗路交叉口的三室两厅两卫一厨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52000元)。我于2014年5月28日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交给被告李*斤,双方口头约定在一周内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后,我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32000元交给被告。后我拟定购房合同书给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拒绝签字,也不接受剩余房款。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签字。迫于无奈,我向被告李*斤主张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房价是222000元;2、原告交付定金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130000元首付。截止目前,被告依然愿意按222000元价格卖房。20000元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侯**、王**夫妇合伙以住宅翻建名义,开发被告李**位于淅川县**湾社区二组的住宅。淅川县规划局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淅规建证字(2013)第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翻建面积为275㎡,核准翻建层数为两层。工程完工后,实际开发四层12套,其中一楼两套约275㎡归被告李**所有。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李**商谈购买被告一楼西后套、面积约130㎡的三室两厅两卫一厨房屋一套,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整,并约定一周内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刘**买房定金贰万元整,收到人李**,2014年5月28日”。后双方就房屋最终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未签订购房协议。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条、建筑规划许可证房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购房合同这个主合同所签订的定金合同。后因双方就购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签订购房合同。故作为主合同的购房合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无效。故被告李*斤应返还原告刘**定金2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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