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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7月31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即把宇通工程车归还给张**;2、判令陈**支付租金30万元(2012年12月-2014年6月)及自2014年7月1日至还车之日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登**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张**与陈**签订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张**乙方:陈**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辆宇通T361工程车,车架号524租给乙方使用2年。1、乙方把甲方剩余从3月份起月供还完,以后每月给甲方租金2万元整。2、乙方保证车辆安全,在租期内所有问题由乙方负责,交车时保证车辆正常使用。3、两年租期满后,甲方让乙方无偿使用肆个月。4、贰月份月供贰万肆仟元由乙方先垫付,到租期满最后一个月扣除。5、本协议一式贰分,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乙方:陈**2011.1.30”。该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有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张**向陈**交付YT3621矿用自卸车一辆,车架号为522,陈**自2012年2月份起代张**偿还该车月供至月供还完。租赁期满后,陈**继续使用该车辆,因陈**未向张**支付过租金,张**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案外人王**购买两辆YT3621矿用自卸车,车架号分别为522和524。其中有一辆系张**以王**的名义购买,张**与王**约定,车架号为522的车辆归张**所有。2013年8月15日,王**将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524的车辆卖给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陈**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有张**、陈**双方各自签名、摁指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陈**也依协议约定代张**偿还月供,张**、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并生效;虽然张**实际交付给陈**的车辆车架号非双方协议约定的524,但陈**收到张**交付的车架号为522的车辆后并无异议,且正常使用车辆至今,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内容中关于车辆信息的变更;张**、陈**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满后张**让陈**无偿使用4个月,2014年1月30日,双方租赁期满,陈**免费使用4个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陈**仍继续使用车辆,视为张**、陈**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延续,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张**、陈**均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现张**要求陈**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起诉要求陈**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3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陈**偿还月供完毕后每个月支付张**租金2万元,2012年2月份月供由陈**先行垫付,到租期满最后一个月扣除,陈**应付张**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共计280000元,扣除陈**替张**支付的2012年2月份月供24000元,陈**应支付张**租金256000元,张**起诉的金额超出该院认定,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要求陈**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还车之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辩称,陈**没有控制张**所诉的工程车辆,不存在归还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辩称,2012年1月30日张**、陈**没有签订协议书,没有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金,该院认为,陈**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却未能合理说明其使用车辆的合法权利来源,且陈**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代张**偿还月供,这足以表明租赁关系的成立,对陈**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陈**辩称,涉案车辆产权不明晰,张**没有诉权,该院认为,张**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权依据租赁合同要求陈**归还租赁车辆,且张**已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陈**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交付车架号为522的YT3621矿用自卸车一辆;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车辆租赁费(2014年7月1日之前的车辆租赁费共计25600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按每月20000元支付,付至判定的交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张**负担800元,陈**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车辆不归张**所有,张**没有车辆出租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2014年6月底车辆已经拖回登封,因张**不付拖车费,车辆拖回登封以后的租金不能由陈**承担;3、车辆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的租金不能由陈**承担;4、拖车费1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8000元的司机工资由张**承担;5、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来往帐目不准确,陈**多支付的1.3万元应当扣除。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陈**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与张**之间的租赁关系;2、车辆的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的租金,应由陈**承担;3、陈**称多支出1.3万元的费用应予扣除,没有相应的证据;4、因租赁合同到期后陈**一直未交回车辆,且合同未约定交车地点,拖车费应由陈**承担;5、陈**已将车辆于2015年1月21号交回张**。

陈**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山西孝义**复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修车期间为25天,花费修理费用2.1万元;第二组证据为陈**与张**在上诉期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陈**向张**多支付1.3万元,且拖车费、修理费应由张**负担。

张**质证称:1、对在山西期间修车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修理费由陈**承担;2、认可陈**另支付1.3万元。

张**二审提交陈**与张**在上诉期间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讯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陈**于2015年1月21号将车辆交付张**。

陈**质证称,承认双方之间有纠纷,不承认双方有租赁关系,认可车辆已经交付。

陈**提交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陈**提交的电话录音、张**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通讯记录对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代张**偿还完本案所涉车辆的月供后,另支付张**1.3万元;2015年1月21日,陈**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张**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将车辆交付给陈**,陈**按照协议约定代张**偿还月供,张**、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交付给陈**车辆的车架号码与协议约定的车架号码不一致,陈**接收车辆后并无异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中关于车辆信息的变更。故陈**关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车辆不归张**所有,张**没有车辆出租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陈**主张的拖车费用、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期间的司机工资双方协议中未约定,且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可另行主张权利。

陈**主张已经支付给张**的1.3万元租赁费用应当扣除,张**对此予以认可。陈**在履行本案支付金钱义务时扣除1.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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