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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满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满长合同纠纷一案,丁满长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占地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占用原告责任田期间的损失费用96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满长的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9日,原唐**农科站(农场)为丁**家人划拨土地5.7亩,让丁**家人长期耕种,1991年7月,原河南省登封县第一板纸厂因需用地与原告签订《关于板纸厂占用丁**同志责任田问题的协商意见》,占用原告责任田二亩四分,当季赔产420元。就赔产一事,1992年7月19日,原告与该纸厂又重新订立合同,约定每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1200元整。1995年,登封县第一板纸厂更名为登**纸公司,2000年承包给胡**,2001年8月更名为登封市复兴造纸厂。2005年登封市复兴造纸厂进行改制,将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给胡**,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胡**)接受债权,承担债务。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新公司经营期限内无偿使用该53亩土地。争议土地即在此53亩土地之中。2006年3月8日,登封市复兴造纸厂名称改制为“郑州**限公司”,股东为胡**。原告承认租金交止2004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2年7月9日原唐**社通知唐**科站(农场)因原告家人从唐**水磨村搬迁到农科站,为了解决原告家人生活问题,农科站为原告家人划拨5.7亩土地让其耕种,实质上是集体组织在政府组织的指导下对原告家属耕种责任田的一种调整,故原告对该5.7亩土地享有使用权。1991年7月及1992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一板纸厂双方协商的意见及协议书,原告同意第一板纸厂使用土地,第一板纸厂每年支付1200元。名称变更后的第一板纸厂按协议履行至2004年底。自2005年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郑州**限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而不支付占地费用,因改制时双方确定乙方(胡**)接受债权,承担债务,且改制后的郑州**限公司股东为胡**,故被告郑州**限公司应支付占地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地损失96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以租代征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土地,因该土地在被告综合厂区,返还难度较大,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没有诉请赔偿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河南省登封县第一板纸厂与原告丁*长1991年7月签订《关于板纸厂占用丁*长同志责任田问题的协商意见》及1992年7月19日原、被告又重新订立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责任田期间的损失费用9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丁满长诉称的2.4亩责任田在复**公司使用的53亩土地以内,混淆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唐庄乡政府对53亩土地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复**公司已取得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复**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取得53亩土地无偿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已排除了被上诉人丁满长家人2.4亩责任田存在的事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转交人民政府解决;四、被上诉人丁满长不享有责任田的使用权,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划拨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家庭作为承包方具有合法使用权,非经集体组织统一变更并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三、被上诉人系涉案租赁协议的承继主体,上诉人接收了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改制协议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改制协议外的第三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征用并获利,理应支付占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唐**农科站(农场)调整给丁**家人土地5.7亩,让丁**家人长期耕种,在未有相关部门变更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丁**对该5.7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原河南省登封县第一板纸厂因用地需要与丁**达成占用2.4亩责任田的协议,后河南省登封县第一板纸厂几经名称变更并改制,改制后为复兴纸业公司,丁**作为占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复兴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改制时双方确定胡**接受债权,承担债务,且改制后的郑州**限公司股东为胡**,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应支付占地款并无不当。原河南省登封县第一板纸厂与丁**签订的占用责任田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以租代征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丁**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复兴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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