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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伟诉被告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方为郑州百**划有限公司。被告将位于金水区某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660000元,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中介费用。现被告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价的9%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居间所需的中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偿还原告韩**已支付的中介费13200元;赔偿原告韩**违约金5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隐瞒真相,且中介公司配合原告作伪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对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8月1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8月26日为房产解的押,被告于8月20日还专门去银行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过了20天左右,中介通知被告说原告贷款申请没有通过,被告当时主动要求再配合原告办理一次贷款,但原告和中介均不同意。此后,被告就没有再理会过原告。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介费收据一份;

2、定金收据一份;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4、郑州百**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5、房屋买卖档案查询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折,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且在该银行办理开户存折;

2、结清证明,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已将房子解押;

3、浦**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贷款为房产解押;

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押金1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房款,而不能与第三人履行合同,造成定金损失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居间方为郑州百**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价格为660000元,由原告方向居间方支付中介费用13200元及房屋过户费1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应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过户时,将首付款交付被告,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应在房管局解押注销及银行房款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负责房产解押注销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还清银行贷款,将房产解押,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协助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且在该银行办理开户存折,后原告未能办理成贷款手续。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拒绝配合再次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未约定最后办理按揭期限,同时双方又约定过户时间为贷款银行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该时间与上述“贷款银行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的时间不衔接,无法确定最终的立契过户时间,故该合同约定的立契过户时间不明确,被告本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中约定了过户时间为贷款银行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所以原告有义务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然后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庭审中,原告坚持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称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因为合同中对配合办理贷款的事项未进行约定,加之双方均未注意到原告办理贷款可能受银行贷款政策的限制而不能办理,在原告未办理成银行按揭手续的情况下,故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另行向第三人出售房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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