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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王**、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赵**驾驶豫D07522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店街华苑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王**驾驶的二轮电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五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614号事故认定,赵**、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外伤,第2-5趾毁损,不能独立行走,已构成伤残,治疗后需二次手术取钢板和安装假肢。原告2013年6月14日入院,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75241.38元,误工费3634.24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假肢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91535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但在本院庭后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现在为豫D0752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3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赵**驾驶豫D07522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华苑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5241.3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进行护理。

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王**因本次车祸致左足碾压伤,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8日。另经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96号关于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2600元);2、王**安装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另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了对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产生的往返次数等:王**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

原告王**出生于1995年11月6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西段郾襄路北营宿楼2单元602号。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王**父亲为王**,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535号。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进行护理。原告王**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王**为商水县大武乡西赵村面粉厂技术厂长,每月工资为3600元。

豫D0752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程电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事发时为被告赵**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赵**支付各项费用37000元。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赵**、王**、中国人民财**山卫东支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835.62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75241.38元、误工费3634.24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出院后4个月休养误工费6814.20元、假肢费143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91535元。

因中国人民财**山卫东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代为出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约为73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赵**驾驶豫D07522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华苑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责任划分仍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D075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D07522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王**、赵**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241.38元。被告对该笔支出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6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进行护理。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现在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郾襄路北营宿楼2单元206号居住,为城镇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现已务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7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56天,原告无具体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另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96号关于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说明:1、王**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2600元);2、王**安装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3、王**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对因原告安装、更换假肢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对原告该笔费用的支出进行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项损失为:

1、医疗费:75241.38元;

2、误工费:156天×(20442.62/年÷365天)u003d8737.56元;

3、护理费:63天×(3600元/月÷30天)u003d75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u003d1890元;

5、营养费:63天×10元/天u003d630元;

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u003d40885.24元;

7、安装假肢费用:2600元×(73岁-19岁)u003d140400元;

以上合计为:275344.18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8737.56元;

3、护理费:7560元;

4、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

5、残疾器具费:52817.20元;

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65241.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3、营养费:630元;

4、残疾器具费:87582.80元;

以上合计为:155344.18元,被告王**与赵**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赵**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5344.18元×50%u003d77672.09元,因被告赵**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7000元,应当在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672.09元(77672.09元-37000元u003d40672.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的被告王**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对原告王**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77672.09元。王**应当承担的对原告王**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承担。

三、被告赵**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40672.09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70元,由原告王**承担270元,被告赵**承担2700元,被告王**承担2700元(王**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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