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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与陈**、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9月12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亚**公司赔偿陈**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3001.69元、误工费23301.6元、护理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等,计65964.72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亚**公司负担。宝**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9时10分许,亚坤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LE057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宝丰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斋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左转行驶的由刘**驾驶的豫D―DY300号峰光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及该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1)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陈**无责任。

陈**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5591.7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双踝开放性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伴皮肤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失。医嘱证明:1、出院后继续做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出院后10-12个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

亚**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为豫D―LE057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亚**公司已赔偿陈**款11000元。

2011年6月22日,陈**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宝**司赔偿陈**医疗费25591.74元,护理费6701元,交通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减去亚**公司已赔偿的11000元后,还应赔偿24464.9元,并判令人保财险宝**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4元。人保财险宝**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宝**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2年5月23日,陈**入住宝丰县中医院进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01.69元。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陈**住院行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李**为农业户口居民,无固定收入。

2012年8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1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陈**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98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公司因张少朋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亚**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陈**就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1日进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该案具体情况,陈**的损失数额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医疗费3001.69元,误工费20148元(自2011年3月7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为460天×15986元/年),护理费876元(20天×1598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按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陈**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陈**主张的鉴定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陈**的损失共计62171.81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豫DLE057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的请求已经由人保**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由亚**公司再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损失62171.81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陈**负担95元,亚**公司负担1354元。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承担的4531.69元;诉讼费由陈**负担。理由是:因陈**第一次住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137号判决,判决人保**公司赔偿陈**医疗费255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6701元、交通费382.2元,共计24464.9元(已扣除亚**公司垫付的1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人**公司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责任,现再次判决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外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陈**答辩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亚**公司述称,同意陈**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其余受害人刘**、李**、因金**公司赔偿其二人30000元,其二人不在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亚**司的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亚**公司应对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亚**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对陈**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医疗损失10000元之外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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