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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诉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委托代理人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销协议书》,根据该《承销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奔腾牌轿车陆辆,具体车型以实际发生为准,供被告展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十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为被告提供车架号为LFP84ACP0D1D34246、LFP84ACP0D1D38149、LFP84ACP1D1D14586叁辆奔腾B90型小轿车和一辆车架号为LFPH3ACC4D1D52510奔腾B50小轿车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二十万元保证金,致使《承销协议书》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架号为LFP84ACP0D1D34246、LFP84ACP0D1D38149、LFP84ACP1D1D14586叁辆奔腾B90型小轿车和一辆车架号为LFPH3ACC4D1D52510奔腾B50小轿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车辆合格证5页、河南豫港**有限公司销售系统截图7页,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2、《承销协议书》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销售,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万保证金。3、证人苏*、张*证言和身份证明、苏*与熊**短信记录2页、2015年6月14日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车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证金,证人苏*、张*身份,被告将其中一辆车交给熊**使用,该车没有合格证,不能正常上牌,熊**还在与原告协商处理车辆手续交付事宜。

被告中通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豫**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承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定购车辆:奔腾B90轿车,具体车型以乙方签章的提车证明为准,数量为一百台。二、销售期限及双方责任:1、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所需要车型,提供车辆时间以3日内为限,如超出三日不能提供责任由甲方承担从100台减去一台责任;2、甲方提供车辆后乙方以一年时间为期限,即2013年11.01月日至2014年10月30日将车辆全部销售完毕或回款给甲方,未销售出去的车辆必须在约定销售期限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逾期按照单台一个工作日支付人民币贰仟元违约金。三、车辆销售价格和车款支付期限:1、所有车型的销售价格甲方参照一汽轿车当期给予的全部返利政策,即进价一{月度返利+加季度返利+促销政策(如有)},若参与市场竞争甲方再按照全部返利政策下浮15%予以支持。2、乙方将车辆销售之时原则上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应在向甲方索要整车合格证和发票之前支付车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四、甲方提供车辆供乙方用于日常销售车辆的摆放展示,并承担车辆摆放期间的风险责任,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贰拾万保证金,提供陆台车辆…。签订协议后,豫**司提供车架号为LFP84ACP0D1D34246、LFP84ACP0D1D38149、LFP84ACP1D1D14586叁辆奔腾B90型小轿车和一辆车架号为LFPH3ACC4D1D52510奔腾B50小轿车由员工苏*交于中**司员工刘**开回中**司进行展销,中**司至今未向豫**司缴纳保证金,车辆手续现在豫**司处存放,豫**司庭审时称“车辆没有灭失,原物还在,有人和我们联系,可以返还,但是车辆具体位置我们不清楚,车就是被告控制的”,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豫**司不同意追加举证时提及的其中一辆车占有人熊**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与中**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豫**司根据协议约定提供车架号为LFP84ACP0D1D34246、LFP84ACP0D1D38149、LFP84ACP1D1D14586叁辆奔腾B90型小轿车和一辆车架号为LFPH3ACC4D1D52510奔腾B50小轿车供中**司展销,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中**司未支付相应对价、豫**司将车辆合格证交于中**司之前所有权仍归豫**司所有。中**司在将四辆小轿车开走展销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保证金,系违约,又未支付相应购车款,故豫**司有权要求中**司返还车辆,本院对豫**司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豫港**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FP84ACP0D1D34246、LFP84ACP0D1D38149、LFP84ACP1D1D14586叁辆奔腾B90型小轿车和一辆车架号为LFPH3ACC4D1D52510奔腾B50小轿车。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豫港**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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