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S101范县至台前快速通道工程一期结算单》及结算单明细表,可以确定对于路基碾压冲击次数超过20遍以上的,每遍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该结算标准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此结算标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均实际按此标准履行,且工程公司对此认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出具的S101范县至台前快速通道工程一期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是由冲击路基的面积、次数按照每平方米0.15元的单价计算而来,该结算单没有区分冲击次数20遍内与20遍外劳务费用的差别,因此该结算工程公司是对双方签订的《路基冲击碾压工程劳务协议》第二条的单方面变更,因租赁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构成对冲击次数20遍外劳务费用计算方式的自认,在租赁公司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故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