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任国喜与被告曲阳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曲阳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阳县中**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故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任**提出其为被告曲阳县**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被告曲阳县**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任**所述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就其公司是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承揽有建筑工程予以明确说明,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任**所述的认可。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曲阳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