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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王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枕木等工程周转物资,实供物资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最短租期30天,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期限时按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按照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否则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16187.5元,并有价值6000元租赁物资未归还。而被告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6000元押金。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45.94元(折抵押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1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62.5元/日继续计算)及违约金5145.94元(抵扣押金);三、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枕木125米;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6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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