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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欧**司作为出租方与贺**以通达公司郑*高速开封段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出的物资计划供货,实供物资的数量、规格、单价、时间等以出库单为依据。承租方在归还盖梁板、工字钢、抱箍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承租方应负责进行维修、清理。承租方如不进行维修、清理或维修、清理不符合出租方要求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模板清理费4元/平方米,模板打孔每孔收费5元,对承租方归还的物资损坏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对丢失的物资除照收租金外,可要求承租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3个月,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开始起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月5号前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如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则可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方指定专人张**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人认可,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将物资调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盖梁板2.3元/天/平方米,抱箍7元/天/套,工字钢1元/天/米。2010年9月4日,欧**司与通达公司郑*高速开封段经办人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按承租方需求的实际规格、型号、数量供货,钢模板0.62元/天/平方米,脚手架0.028元/天/米,丝托0.09元/个,押金1000元/吨,钢模板如未清理,清理费用4元/米,打孔5元/个,此次出库使用时间按30天计算,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原租赁合同中其他内容不做修改,继续有效。

2010年9月1日,欧**司向通**司提供盖梁板1.335×2.4m规格6块、1.335×3m规格16块、工字钢32#×9m规格6根、32#×4.5m规格2根,抱箍8套。

2010年9月5日,欧**司向通**司提供钢模板P12015规格164块、10015规格26块、2015规格35块,立杆3m规格260根、上托200根。

2010年12月25日,通**司向欧**司归还抱箍8套,盖梁板1.33×2.4m规格6块、1.33×3m规格16块。

2011年5月21日,通**司向欧**司归还钢模板P12015规格77块、10015规格6块、6015规格60块、2015规格4块。

后**公司未向欧**司支付租金,部分物资未予归还,故欧**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通**司付给欧**司押金15000元。2010年9月7日,通**司付给欧**司押金20000元。2011年9月16日,通**司支付欧**司租金40000元。2011年10月19日,通**司支付欧**司租金9137元。2012年1月19日,通**司支付欧**司租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欧**司与通**司郑*高速段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司郑*高速段使用欧**司提供的钢模板、工字钢等物资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通**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欧**司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未付租金187190.17元(全部租金266327.17元-已付租金79137);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5081.12元;12015型钢模板156.6平方米、10015型钢模板30平方米、可调托顶200个、立杆780米、20150型钢模板9.3平方米。租赁期限届满后,通**司郑*高速段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欧**司没有提出异议,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通**司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欧**司支付租金,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此时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欧**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司要求的违约金268056.22元,综合全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通**司未付租金18719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比较适宜。但是,欧**司所收取的押金35000元应从通**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州**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187190.17元(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5081.12元,再扣除欧**司所收取的押金35000元,通**司应支付金额为157271.29元;三、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190.17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四、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返还12015型钢模板156.6平方米、10015型钢模板30平方米、可调托顶200个、立杆780米、20150型钢模板9.3平方米,(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五、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郑州**有限公司负担6494元,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上诉人诉称

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租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资归还之日适用法律错误。应改为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因判决书的实际履行日期经常晚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在此期间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客观上产生。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起止日期适用法律错误,应改为支付违约金104241.59元(从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继续计算。在通**司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低;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算没有理由。同时将违约金截止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样的情况(2014)郑*三终字第642、673号民事判决,应予以参照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司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187190.17元(2014年3月1日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5081.12元,再扣除欧**司所收取的押金35000元,通**司应支付金额为157271.29元;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司支付违约金104241.59元(从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继续计算。并由通**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通**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但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明确争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的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只是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因通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通达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继续计算,并无不妥。该判决结果一是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二是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和债权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若通达公司怠于履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仍会有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相关规定予以制裁。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该约定无论通**司是否主张调减,均属过高。即使按欧**司上诉主张的日千分之一,也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欧**司是以出租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用而获取利益的企业,通**司所欠的是欧**司的租赁费用;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欧**司主张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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