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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东盟**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东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以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钢管、扣件、丝托、山型卡等工程周转物资,实供物资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期限时按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按照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否则按约定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担方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以上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432315.83元,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等22249.4元,违约金837203.1219元(扣除56000元押金后原告仅要求支付200000元),并有价值96706.95元租赁物资未归还。而被告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56000元押金外,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报废物资抵扣87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1440.83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继续计算)及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支付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22249.4元;四、被告返还租赁的60150型钢模板69.3平方米,10015型钢模板67.5平方米,12015型钢模板1.8平方米,钢管2514米,可调托顶417个,扣件859个,山型卡600个,或折价赔偿96706.95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署期为2010年9月10日、11月19日的《租赁合同》各1份;2、出库单3份、入库单4份、欠条8份、结算清单2份、收据5份;3、署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关于谷竹28标〈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1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公司,租赁合同的签字方和承租方是相宏浩、樊*,应追加二人为被告。2、除了合同上有项目部印章,其他周转材料清单上并无项目部印章。3、原告提到曾支付过的租金30000元,并不是从被告项目部账户中转出的,是个人支付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期为2010年11月5日和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0日、11月19日,原告(出租方)与湖北省谷竹高**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钢模板(0.45元/天/平方米)、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丝*(0.08元/天/根)、山型卡(0.004元/天/个)等物资,实供物资的数量、规格、单价、时间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指定专人李**、樊*、费国擎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方认可,承租方交纳押金,押金不足或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交纳的租费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减,租期期限均为4个月,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开始算起,超过4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可按照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承租方应负责进行维修、清理,承租方如不进行维修、清理或维修、清理不符合出租方的要求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模板清理费每平方米4元,模板打孔每孔收费5元,超出16㎜孔径另计,物资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担方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郑**七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承租方提供钢模板370块(其中“P10015”240块、“P6015”130块)、钢管600根(其中“6m”的350根、“3m”的100根、“1m”的150根)、上托300块、山型卡(加*)600个、十字扣400个、转扣150个,在当天的《出库单》中有被告指定的领料人李**的签名。承租方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6向原告归还钢模板278块(其中“P10015”195块、“P6015”83块)、钢管349根(其中“6m”的99根、“3m”的100根、“1m”的150根),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11月30日向承租方收取押金30000元、租金15000元。

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承租方提供钢模板236块(其中“P12015”140块、“P6015”130块)、钢管511根(其中“6m”的300根、“4m”的21根、“1.5m”的40根、“1.2m”的45根、“1m”的105根)、十字扣400个、转扣200个、上托200个,在当天的《出库单》中有被告指定的领料人樊*的签名。承租方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6向原告归还钢模板205块(其中“P12015”139块、“P6015”66块)、钢管343根(其中“6m”的132根、“4m”的21根、“1.5m”的40根、“1.2m”的45根、“1m”的105根)、上托83个、十字扣257个、转扣34个,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5日向承租方收取押金24000元、租金15000元。2012年10月27日承租方向原告出售报废物资抵扣875元。

截止2014年2月28日,以上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432315.83元,承租方欠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等共计22249.4元,未返还P6015型钢模板47块(每块0.9㎡,共69.3㎡)、P10015型钢模板45块(每块1.5㎡,共67.5㎡)、P12015型钢模板1块(1.8㎡)、钢管2514米、上托417个、扣件859个、山型卡600个。之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自认于2010年8月18日收取承租方定金2000元;2、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谷*28标〈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一、请**司变更诉讼为相宏浩、樊*二人承担《租赁合同》的履行义务;二、东**司以及谷*28标项目部,愿意为相、樊二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提交的署期为2010年11月5日的份《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湖北省谷*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为“相宏浩协作队”,并加盖有“谷*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涵洞一工区专用章”,被告提交的署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湖北省谷*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樊*协作队”;4、湖北省谷*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9月10日、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28合同段东盟**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公司为实施工程项目管理而组建的内部机构,且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故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部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模板、钢管等物资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未付租金401440.83元(全部租金432315.83元-已付租金30000元-报废物资抵扣875元);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等22249.4元;归还P6015型钢模板47块(每块0.9㎡,共69.3㎡)、P10015型钢模板45块(每块1.5㎡,共67.5㎡)、P12015型钢模板1块(1.8㎡)、钢管2514米、上托417个、扣件859个、山型卡600个。租赁期限界满后,被告项目经理部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此时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0000元,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被告未付租金401440.83元的30%计算即123132元比较适宜。但是,原告所收取的押金56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401440.83(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违约金123132元和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22249.4元,上述款项合计546822.23元,再扣除原告所收取的押金56000元,被告应支付金额为490822.23元;

三、被告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返还P6015型钢模板47块(每块0.9㎡,共69.3㎡)、P10015型钢模板45块(每块1.5㎡,共67.5㎡)、P12015型钢模板1块(1.8㎡)、钢管2514米、上托417个、扣件859个、山型卡600个(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3元减半收取5501.5元,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501.5元,被告东盟**限公司4000元。余额550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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