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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鑫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鑫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田合作社)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陈**、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田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5月30日两次给被告送豌豆角,共计价值35005元。被告收到豌豆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的收购人员接到闻集乡人送来“豌豆角”一车(9850公斤),开具入库票据交与送货人,但被告的检验员在检验时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拒收,检验员拒绝在入库票据上签字并提出退货、向送货人索要票据,送货人拒不交出票据并强行留下货物后离开被告的公司,亦没有在交库人一栏签字。2013年5月30日,被告接到另一闻集乡人送来“豌豆角”一车(12830公斤),情况同上。因联系不到送货人,被告又无法使用,导致货物自行腐烂变质,货物占用被告的场地,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被告作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对农副产品收购有一套严格的规程:首先,由收购员过磅出具入库单据交由送货人签字确认;再由检验员检验并在入库单据上注明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等级、扣除不合格的比例等;最后由交货人带着经检验员签字盖章的入库票据到被告的财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农产品收购票据,才能表示被告完成一单收购。被告的收购人员开具的入库单仅能证明送货人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收该批货物。2、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也没有人与被告联系过解决本案“豌豆角”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5月30日出售给被告“豌豆角”22680公斤,价值35005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有限公司入库单和河南**有限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收购流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接收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和收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流程属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均是凭入库单结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将“豌豆角”送到被告的公司,被告方进行称重并出具了入库单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和农副产品收购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收购流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鑫*合作社主要从事谷物、果蔬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被告双**公司主要从事速冻食品的加工、销售。2013年5月份,被告在其公司住所地收购“豌豆角”,其收购流程是:先由收购员过磅并出具入库单据,交由送货人签字确认;再由检验员检验并在入库单据上注明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等级、扣除不合格的比例等;最后由交货人带着经检验员签字盖章的入库票据到被告的财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农产品收购票据,并进行结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5月27日、5月30日,原告两次给被告送“豌豆角”共计22680公斤,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两张。在未经被告方检验员检验和换取农副产品收购单的情况下,原告将“豌豆角”卸下车离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原告的“豌豆角”有质量问题,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两张入库单,在性质上属于收货单,原告仅以此证据证明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入库单,没有被告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书写笔迹不一致,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按第一种途径,原告显然不能证明合同成立。按第二种途径,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为被告所接受,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将涉案标的物送到被告的收购地点,被告进行称重并出具入库单,表明原告已将货物送到被告收购地点的事实不可争辩,但能否据此认定被告已接受标的物,《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分析认定。被告的收购流程是:先由收购员过磅并出具入库单据,交由送货人签字确认;再由检验员检验并在入库单据上注明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等级、扣除不合格的比例等;最后由交货人带着经检验员签字盖章的入库票据到被告的财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农产品收购票据,并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收购流程无异议,该收购流程是原告与不特定的出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出售“豌豆角”亦应遵守被告的收购流程,而原告在未经被告方检验员检验,并经被告出具正式的农副产品收购单的情况下,将货物卸下离去,显然没有遵守收购流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作出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城县鑫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虞城县鑫田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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