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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中原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合,不在一起过性生活,故结婚十一年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教育程度、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虽生活多年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六方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被告有洁癖,从结婚第二年被告就不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近十年两人长期分居不在一起居住。2、逢年过节被告从不跟原告一起回原告老家看望父母。3、被告不上班,每天白天在其父母家。4、原告有病住院被告说怕医院传染不照顾原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5、2014年原告父亲重病被告不去看望原告父母,被告看不起原告父母是农村人,始终没有去医院看望原告父母。6、原、被告没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生孩子,也不同意收养孩子。在这十一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沟通渐少没有温暖没有感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前感情不牢,婚后虽经过多年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多年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半年多来,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进,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后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家俱、房产平均分割。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提供的被告马*的住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马*的确切住所,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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