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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和平、陈**居住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和平、陈**因居住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和平并代理陈**,被上诉人于恒乾、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和平、陈**于1980年先后调入西**材公司并结为夫妻,于恒*、张**系于和平之父母。于和平、陈**调入木材公司并结婚后,公司为其夫妇分配两间住房。1990年后于和平、陈**先后调出木材公司,该住房并未交公司。1992年于恒*、张**搬往于和平、陈**闲置的房屋,并居住至1999年秋,1999年于恒*、张**所住房屋建成二层楼房后,于和平、陈**要求与于恒*、张**共同居住,遭于恒*、张**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西经初字第65号经济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西**材公司时,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西法执字第041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恒*使用。2007年,于和平、陈**起诉于恒*、张**,要求判令位于木材公司家属院内于恒*、张**现居住的房屋归于和平、陈**所有,并责令于恒*、陈**迁出或给付于和平、陈**房屋价款。2008年3月19日,西**民法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于和平、陈**的诉讼请求。于和平、陈**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2008年7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和平、陈**起诉居住权纠纷,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恒乾所有的事实,该房屋一直有于恒乾、张**使用。于和平、陈**均有固定工作,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子已成年,于和平、陈**不符合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即于和平、陈**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下才可以要求其父母及其子尽扶养义务。且单独起诉居住权于法无据,故于和平、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和平、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于和平、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于和平、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西**材公司家属院内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二层楼房享有居住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和平、陈**请求居住权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于恒乾、张**,证据充分。至于房屋由谁出资兴建,属于所有权争议。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就必然具有居住权。上诉人于和平、陈**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已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和平、陈**不符合向被上诉人于恒乾、张**主张居住权的条件,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上诉人于和平陈**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过法院准许,但未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于和平、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和平、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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