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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魏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魏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魏某某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魏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以周转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0‰。被告汤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李*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李*、魏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与魏*华系夫妻关系。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5、被告汤某某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汤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汤某某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被告汤某某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乙方)应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否则原告(甲方)有权按日加倍计收迟延违约金,并计收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汤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魏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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