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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时恋爱后便于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甲,时下已经四岁。我和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被告便游手好闲,分文不挣,无家庭观念,使得小家庭几乎无以生计,两人矛盾渐生且日益加重,现在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此前,我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忍气吞声,对被告的种种恶习迁就再三,只盼望被告能知错就改。但被告却依然如故,无所事事,一家大小全指望我一个弱女子挣钱。我实在无法忍受,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甲,2010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两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原、被告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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