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侯**、侯*乙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蔡**,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骑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至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南头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过公路的侯**相撞,致侯**受伤,后崔**弃车逃逸,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侯**、侯*乙要求被告人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40351.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杜**辩称,崔**、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骑崔建*、杜**的比德文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至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南头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过公路的侯**相撞,致使侯**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崔**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侯**于1952年8月12日生,生前系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侯**、侯*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89.79元、护理费4992元(78元×16天×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误工费1857.93元(42384元÷365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财产损失223元,以上合计为544673.72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元*、侯*丙证言,2010年12月5日晚上8时许,听到路上有撞车声,二人出去看到是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一个人头朝南在公路上躺着,头部流血,另一个人在旁边,后来这个人说回家打电话,一走就没回来。

(2)证人牛*证言,崔**在六台山村有一个石灰厂,崔**在该厂上班,崔**平常在厂里住,崔**有时在厂里住有时不在,厂里有一个比德文牌黑色踏板二轮电动车,平常是崔**、崔**骑的,崔**骑时都会戴一个枣红色的头盔,最近没见过该车。崔**母亲跟其说过崔**晚上骑电动车在回辉县的路上发生事故了,崔**跑了,后来崔**母亲、崔**等人不让向外说此事。

(3)证人杨*乙证言,2010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去六台山村找崔**谈石灰生意,崔**母亲对其说她大儿子崔**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伤者把摩托车扣了,正说着,厂里有人过来就不说了。

(4)证人杜爱香证言,其家里的比德文踏板二轮电动车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该车平常在六台山石灰厂放在,工人们谁想骑就骑,都不爱惜,因为车坏了就卖了,其家里没有头盔。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崔**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5日21时许,其骑崔建*家的比德文电动车回辉县,由北向南行驶到金章村南头时,发现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过路,后两车发生相撞,都摔倒在地,其赶紧爬起来去看那个人,那人让打电话,其因为当时没手机就去找电话,后来因为害怕就坐出租车回辉县了。发生事故时,其戴有一个红色头盔,头盔丢到现场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侯**、侯**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证明侯**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2.职务聘任证书,证明侯**生前系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证明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陪护。

4.郑州大是文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侯*甲因处理侯*丁住院治疗、办理丧事等事宜而误工6个月。

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侯**花费医疗费29889.79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23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郑州大是文化**公司出具的证实侯**误工时间的证明,因误工费系被害人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侯**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崔**、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侯**、侯*乙赔偿款544673.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