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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曹*某及同村的曹*一、曹*二四人在曹*三家中打麻将时,曹*某输给吕某某5元钱没有给,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吕某某出门离开曹*三家。过了一会吕某某返回曹*三家拿东西,曹*某再次看见吕某某后就骂吕某某,吕某某往曹*某身上跺了一脚,曹*某摔倒在地,后吕某某又骑在曹*某小腿上用手往曹*某身上打,随后吕某某被曹*一等人拉开。经鉴定,曹*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冲突,故意非法伤害曹某某身体,致曹某某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得到了部分赔偿,故建议量刑中予以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对于此事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1、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害人曹某某;2、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并且愿意继续赔偿,;4、被告人吕某某在当庭认罪,属初犯,希望法庭根据以上情形给予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曹*某及同村的曹*一、曹*二四人在曹*三家中打麻将时,曹*某输给吕某某5元钱没有给,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吕某某出门离开曹*三家。过了一会吕某某返回曹*三家拿东西,曹*某再次看见吕某某后就骂吕某某,吕某某往曹*某身上跺了一脚,曹*某摔倒在地,后吕某某又骑在曹*某小腿上用手往曹*某身上打,随后吕某某被曹*一等人拉开。经鉴定,曹*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和同村的曹某某因打牌的事发生点矛盾,两人吵了几句曹某某准备打其时被人拉开。后*某某看见其回去拿自己的东西时又开始骂,其就跑过去用手朝他身上推了一下,将曹某某推倒在地,由于当时跑的速度快,其也摔倒了。还准备打时,被村里的几个拉开就走了。

2、受害人曹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其酒后打牌因5元钱的事和吕某某吵了起来,期间两个动手了两下,村里的人将他们拉开,在其准备回家时,吕某某又拐回来从其身后往其身上跺了一脚,当时就感觉脚脖疼。

3、证人曹*一证言: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和曹*某、吕某某、曹**在曹*三家打麻将,曹*某输了没有给吕某某钱,他们两个就在那吵嘴,几人把吕某某拉开了他就出去了,出去没两分钟,吕某某又回来说是东西忘在曹*三家了,然后曹*某看见吕某某回来就骂了他两句,吕某某过来就直接朝曹*某身上跺了一脚,后两人抱在一起厮打,曹*某摔倒了,吕某某就骑在曹*某身上打。几人过去把他们拉开吕某某就自己回家去了,曹*某的右脚脚踝起了一个包。

4、证人曹*四证言:当天中午其和曹*某、曹*二、曹*一几人在本村饭店喝酒后四人去曹*三(曹*三)家玩,不知曹*某和那个年轻孩发生啥矛盾了,他们在屋里吵架,曹*某骂这个孩了两句,村里的人把那个年轻孩拉走了,想着走了就没事了,这个孩刚走有两分钟又拐来了,曹*某又骂这个孩,这个孩听见曹*某又骂他,就上去跺曹*某一脚,之后他们两个就抱在一起撕拽着打,曹*某在地上躺着,这个孩在曹*某身上压着。他们两个被拉开后其看见曹*某脚脖上起了个包。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吕某某(吕某某)殴打后,其老公公曹*五私自和吕某某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来吕某某的家人一直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也不赔偿其丈夫医疗费。其丈夫也不认可此协议,后来就报警了。

6、证人曹*五证言:2015年1月23日,其儿子曹*某被吕某某打成轻伤,1月26日,在村长曹**的调解下,其和吕某某的父亲吕某某签了一份赔偿协议,但是吕某某家赔偿了7000元后就不再赔偿了。签协议时没有告诉曹*某,签完协议后才告诉的家人。

7、证人曹*六(曹景涛)证言:曹*某和吕某某打架后,由于双方父母让其给他们调解一下,作为村干部其在2015年1月26日在家主持了调解,当时曹*五、吕某某都达成了共识,但曹*某对这个协议不满意。

8、证人曹*二证言:十多天前那天下午其和曹*某、吕某某三人在人家屋里打牌,当时曹*某输给吕某某了5块钱没给,两人在屋里面吵了一会就出去了,双方被人拉开后当时都不吵了,吕某某的烟好象忘在屋里了,他就去屋里拿烟,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村里的爷们把他们俩拉开后曹*某坐在旁边的石阶上说自己的腿不中了。

当时曹某某先骂吕某某,吕某某跑到曹某某身边跺了曹某某一脚,然后俩人抱在一起厮打,后来曹某某摔倒了,吕某某骑到曹某某身上开始打,几人把吕某某拉开后吕某某自己走了,曹某某说自己的右脚受伤了,看到他的右脚踝骨那肿起来了。

9、证人吕某某证言:曹某某要求赔偿他50000元,其最高愿意赔偿给他三万元。

10、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15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镇派出所将吕某某抓获,2015年10月19日王**出所干警将吕某某依法带回临颍县看守所关押。

12、临时寄押表: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吕某某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13、有关情况说明及协议书;

14、被害人曹某某询问笔录: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支付了他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15、吕某某询问笔录: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16、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及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少相应刑罚量;2、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曹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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