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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商丘交运集团公路**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李**、刘**、李**、商丘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刘**、商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诉称,我系豫LV88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的限额为7014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11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LV8811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第三被告驾**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互助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我的车损为335801元,花费评估费17000元。我认为,对我的损失各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各被告不积极赔偿的恶劣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保险权益。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保险法》和《民诉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39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豫N84178号车交强险保单、豫N84178号车和豫NM894号挂车内部互助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及责任认定,被告刘**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中联财险保险公司、商交运输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内部互助险;证据组二被告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豫LV8811号车交强险保单和车辆损失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据组三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因受损而产生的费用及评估情况。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组三的拆检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偿,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三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交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对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

针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先由另一事故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事故是属实的,我当时开着车里,朋友结婚是我借的。

被告李**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责任也划分过了,让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商交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可,但对事故车辆碰撞后产生的损失有异议,没有那么严重,由法院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损失。

被告商交运输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组二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李**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交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驾驶的豫LV88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该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51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察支队委托,2015年11月8日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10830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叁拾叁万伍*捌佰零壹元整(¥:335801元)(后附价格评估清单),支付评估鉴定费用1700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费2300元,支付拆检费1200元。

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交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被告刘**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其具有驾驶此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在被告商交运输公司内部投保有互助险别,其中内部互助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标的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与被告商交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豫LV8811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李**,被告李**系原告李**雇佣的司机,其具有驾驶此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别、机动车损失险别、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别保险标的额为70146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的两部车辆投保、内部互助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7日,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将交强险别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商交运输公司。

庭后,被告李**以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载明:“我是豫N84178、豫NM894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再出庭。李**(指印)。”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答辩状各一份,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公司只承保了豫N84178号车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将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原告诉我公司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商交运输公司当庭对原告李**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

原告李**当庭将原诉讼请求339301元变更为347801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答辩状、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函、车辆经营合同书、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支付票据、支付凭证、保险单据、内部互助险统筹单、交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驾驶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驾驶的豫LV88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对财产权益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李**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其二人均有过错,根据民法原理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被告商交运输公司内部车辆损失险互助险别,豫LV88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车辆损失险别、不计免赔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首先,豫LV881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别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金额为2000元,因已支付给被告商交运输公司,故商交运输公司理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李**;其次,对于其他合理损失费用336101元(335801元+2300元-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别、不计免赔险别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8050.5元,被告商交运输公司对豫N84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89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车辆损失险内部互助险别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8050.5元;再次,其余损失18200元(17000元+1200元),因被告刘**、李**系涉案车辆司机且具备驾驶资格,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故被告李**、原告李**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9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拆检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交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的车辆损失,其不承担施援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商交运输公司虽对原告李**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当庭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该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被告方虽不予认可,认为评估鉴定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供其评估鉴定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车辆损失费、施援费共计人民币168050.5元;

二、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车辆损失费、施援费共计人民币170050.5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拆检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被告李**负担6400元,原告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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