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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华泰人**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华泰人**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5年5月,原告因重大疾病入住项城**民医院治疗,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都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额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黄*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黄*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任何依据。2、被告与黄*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黄*患病的相关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万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条件的,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保险人将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所以无论黄*某与黄*是否为同一人,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仅需返还已缴的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与黄*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与黄*某为同一人。2、保险合同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有保险合同。3、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黄*与黄*某为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均有异议,一个人只有一个户口,原告不可能有两个户口。对身份关系的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的病历不能证明黄*某的损失。即使两人为同一人,原告的病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观察期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是应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费,合同终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送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9日生效。2、2015年9月22日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回函和2015年5月16日黄*在项城**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未出具过黄*某与黄*是同一人的证明,被告与黄*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黄*患病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3、投保单、百万康宁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已声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且原告已理解其条款内容。根据条款规定,无论黄*与黄*某是否同一人,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支付保修金的保险责任,仅需返还已缴的保险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投保单无异议,对派出所的回函认为原告未提交派出的证明。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黄*与黄*某为同一人。对保险条款认为系格式条款,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时也未告知有一年的观察期一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以黄*某和黄*的名字在项城市公安局办理了两个身份证和两份户籍登记。2014年6月8日,原告以黄*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000393263409008号百万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并交纳首期保险费6006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14年6月9日零时。合同约定,百万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10年,标准保费为6006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以黄*的名义入住项城**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3级治疗。2015年5月23日原告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及支架植入术。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是在“观察期”内出险,根据合同条款仅同意无息返还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终止为由拒绝理赔,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诉讼期间原告取得了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明黄*曾用名黄*某,身份证号码412702XXXXXXXX5519系重户身份号码。为确保公民身份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自2015年11月9日更正为412702XXXXXXXX5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万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万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单的同时应当附加有格式条款内容,并应向原告解释说明合同内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确认书虽有原告签名,但由于两者上面均没有“观察期”条款的内容,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是应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费,合同终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又名黄*某)保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华泰**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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