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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荣光远、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诉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陈**、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钱秋*,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陈**、张**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陈**、张**的亲属荣**(在事故中已死亡)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金水支公司承保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所有的李**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受损,并造成原告相应的各项损失。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荣**(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6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陈**、张**辩称,同意物**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事故车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5公里+700米处,荣**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载陈**、谢**和朱**)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李**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荣**和谢**当场死亡,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谢**和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洛阳**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5140元;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花费施救费1680元。同时查明,李**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有限公司;原告提供郑州**有限公司盖章的车辆产权确认书及挂靠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郑州**有限公司。荣**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司,被告物**司提供该车车辆代管合同证明荣**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物**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荣**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荣光远系荣**之子,被告谷保全系荣**父亲,被告莲玉枝系荣**母亲,被告陈天安系陈**父亲,被告张桂兰系陈**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谢**和朱**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荣**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在继承荣**遗产范围内赔偿70%,被**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15140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16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4820元由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在继承荣**遗产范围内赔偿70%为10374元,被**公司对此10374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706元,因该鉴定费发票显示付款人并非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1071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000元。

二、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荣*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0374元。

三、被告河**流有限公司对上述10374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荣光远、谷**、莲玉枝、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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