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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的儿子孙**在北京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共获各项赔偿114万元,其中明确指出有10万元是原告生活费。被告从赔偿方拿到114万赔偿后,一直拒绝对赔偿金进行分割。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催要生活费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生活补偿费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生活补偿费不是十万元,被告的丈夫孙**摔伤后,经调解扬州**限公司赔偿孙**各项赔偿款共计11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王**、孙**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10万元。现在孙**奶奶已经去世,孙**奶奶的丧葬费都是被告负责的,也是被告把孙**奶奶埋葬。其次关于王**应有的部分生活补偿款,并没有在被告处,而是交给孙**用于给孙**治疗,且原告又以孙**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孙**伤残补偿款84万元,经夏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和孙**以后再与被告李*因孙**补偿款问题没有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赔偿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扬州**限公司曾赔偿原告生活费十万元。这十万元连同孙**的其他补偿一并打入李*支配的账户至今未分割。另证明该十万元虽系原告及其婆婆的生活费用但负责支配使用的人是原告,别人无权对该款项作出任何处分。

2、北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非法占有原告的十万元以外,还一直在收取原告的土地收益和粮食补贴。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认为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能证明十万元的赔偿款是原告和原告的婆婆共同共有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用于孙**住院治疗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且被告有权收取土地租金。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十万元被被告侵占。

3、证人孙**出庭作证。孙**证明,原告是证人嫂子,证人母亲去世时,李*一共给了1000元,孙**在北京受伤后补偿的114万是一次性打过来由被告李*支配。孙**的家有六个人的土地,都是由李*耕种。

原告用以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李**占原告十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所辩称的一部分钱用于原告婆婆的生活及丧葬事宜是在说谎,被告长期种植孙**全家(含王**及王**的两个女儿的土地)其收益远远大于被告支付的1000元丧葬费。被告平时也没有向原告的婆婆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这十万元仍然被被告非法侵占。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所有的花费证人并不知情,所说的内容是虚假陈述。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并不是十万元而是五万元。因为该费用含孙全义奶奶的五万元。

2、2013夏民初字第200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王**以孙**的名义起诉本案被告李*返还孙**伤残赔偿金84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与原告王**及孙**之间再无纠纷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之间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虽载明孙**的母亲、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十万元,并未载明每人多少,按照常识应该是年纪大的分的少,年轻的分的多,被告所称的一人五万元没有依据,该协议明确载明这十万元由原告负责管理与使用,再者原告是其婆婆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的婆婆如果在世这十万元应该由原告王**支配,现在婆婆不在这十万元理应由原告继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上之所以会出现王**的名字是因为孙**当时是植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由王**代为行使。本案处理的事情是孙**诉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且协议上载明李*返还孙**的仅仅是孙**自己的伤残补助金。未涉及原告王**的任何财产,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11年,原告王**的儿子孙**在北京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从扬州**公司共获各项赔偿114万元,后来原告王**与被告李**、郑**及中间人孙**协商,达成《关于孙**伤残补偿金的分配管理与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孙**伤残补偿金共计114万元整。其中有孙**母亲、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10万元,由孙**的母亲负责管理与使用,此项费用包括两位老人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二、另外104万元由孙**的妻子李*负责管理与使用,此项费用主要是孙**的二次手术费、生活费、护理费和在医院治疗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其儿子的生活费。要求妻子李*对孙**要精心护理、精心照顾,一直对孙**负责到底。如中间发生变故要追究其妻子李*的责任;三、此协议望各方自觉遵守,孙**的叔叔孙**、母亲王**对此协议有监督权。2012年7月17日,扬州**限公司转入户名为李*的账号为:605067113200209323户内114万元,包含孙**母亲、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10万元,后该账户一直由李*支配。2013年孙**(孙**的母亲王**作为孙**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李*,要求李*返还扬州**限公司赔偿的伤残补助金84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李*返还孙**扬州**限公司赔偿的伤残补助金2070000元,其余的100000元留作孙**与李*长子孙佳的生活教育费,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生活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为埋葬孙**的奶奶(原告的婆婆)支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关于孙**伤残补偿金的分配管理与使用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孙**伤残补偿金共计114万元整,其中有孙**母亲、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10万元,由孙**的母亲即本案原告王**负责管理与使用。2012年7月17日,扬州**限公司转入户名为李*的账号为:605067113200209323内114万元,包含孙**母亲、奶奶的生活补偿费共计10万元。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其中的10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李*为埋葬孙**奶奶支出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交付期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已用于给孙**治疗,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该款并不是10万元,其中包含孙**奶奶的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该款应由原告负责管理与使用,而被告一直持有该款项,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李*亦无权占有该款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王**现金9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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