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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管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更明、张**、孙**提供劳务者受害服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更明、张**、孙**提供劳务者服务纠纷一案,潘更明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孙**、中人保支公司赔偿潘更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400364.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作出(2015)牟*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人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潘更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柳**,被上诉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受雇于张**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潘**在张**家建房过程中,在三楼上预制板时,被吊车碰下摔伤,被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不全瘫。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并不全瘫;2.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转社区继续康复治疗,适度加强床上自我锻炼;2.预防压疮、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防止跌倒;3.加强营养,监测血糖变化;4.一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支付医疗费71057.99元(张**和孙**为潘**支付)。出院后,潘**又在尉氏县庄头乡于家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358.6元,购买残疾专用轮椅费用1000元。根据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2015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潘**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潘**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4元。为就医治疗和鉴****支付交通费1950元。潘**有被抚养人长子潘**,2002年9月13日生,长女潘**,2012年2月21日生,次子潘**,2013年3月1日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上楼板租用孙**的吊车,车牌号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号D913B031452,车架号LXGCPA329DA012307,号牌号码031452,厂牌型号徐*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注册日期2013年12月20日。该车在中人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发生事故当天,孙**指派边**、杨**人操作吊车,发生事故时是边**驾驶吊车,边**具有驾驶吊车的资格,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潘**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系雇佣关系,潘**在房屋三楼上楼板过程中,孙**的吊车将潘**从三楼碰下,造成潘**受伤,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可以请求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张**承担赔偿责任。潘**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人保支公司承保孙**的吊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潘**赔偿保险金。

潘**的损失有医疗费6358.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依据票据1404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311u0026divide;365u0026times;573=5386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时间24天计算为34311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4=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u0026times;24=720(元),营养费10u0026times;24=2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9416.10u0026times;8=75328.8(元),交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u0026times;(51516)u0026times;0.4u0026divide;2=46354.4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89475.86元。潘**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4万元。综上,张**、孙**应赔偿潘**各项损失189475.8624000=213475.86(元)。中人保支公司直接赔偿潘**保险金20万元,下余13475.86元仍由张**、孙**赔偿。潘**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孙**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中人保支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保险金二十万元;二、张**、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损失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驳回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张**、孙**、中国人民财**市管城支公司负担4300元,张**、孙**负担1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人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审理是错误的。潘**受伤是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为雇佣法律关系。2.中人保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必须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孙**的雇员边志强存在过错,判决中人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不划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判决中人保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孙**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更明答辩称:潘更明是在工作时受伤的,雇主是张**,孙**驾驶吊车时致使潘更明受伤,应由雇主和侵权人孙**承担责任,孙**所操作的车辆有保险,所以,中人保支公司也应一起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根据保险扩展条款,中人保支公司必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孙**的车辆办有保险,施工过程中导致人员伤害,中人保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雇佣司机边**驾驶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从事作业时,将潘**砸下,致使潘**摔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系雇佣关系。潘**可以请求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张**承担赔偿责任。潘**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中人保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u0026rdquo;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同时,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为驾驶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案中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u0026rdquo;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商业三者险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予以赔偿,故中人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人保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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