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某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雷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徐*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颍阳镇桥北路段时,与牛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雷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高*雷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徐*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颍阳镇桥北路段时,与牛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雷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高*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5000元(不含之前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高*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襄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高*雷的辩护人辩称高*雷属自首,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高*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高*雷犯罪较轻,可以适用缓刑。高*雷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高*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