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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王*自幼智力低下,无法用正常人的交流方式进行沟通,其智力和精神状况均与其实际年龄不符,缺乏正常的认知和辨别能力,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经初步诊断为先天性智力低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系被申请人王*的姨妈。被申请人王*于2009年4月1日与杜明星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申请人王*于2015年6月25日与申请人王**一起居住至今。被申请人王*的父亲王**、母亲王*乙均为智力残疾。

审理中,根据申请人王**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王*被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王*一起居住并对被申请人王*监管,且为被申请人王*的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王*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之申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申请人王**申请本院指定监护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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